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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4-14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 ,应当 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建筑物 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建设用地视为一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经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占用或者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条 【费用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主管及登记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 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主管部门 的指导。
第六条 【档案管理及利用】市、县(市)、上街区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文件,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章 抵押的 设定
 第七条 【不得抵押范围】下列房地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一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抵押人应当 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以已经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房地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的 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八)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九)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 【担保价值的规定】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第十一条 【抵押房地产价值的约定】设定 房地产抵押时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时,应当签定该房地产价值约定的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履行】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转移或者变更登记。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的签订】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载明的事项】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证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 等;
(四)抵押房地产价值 ;
(五)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八)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三)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四)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十六条 【担保范围】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房地产 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时限】抵押当事人自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记载于登记簿时起生效。
第十八条 【登记程序】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十九条 【受理规定及办理时限】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抵押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二)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预告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记载于登记簿】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价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登记时间。
  第二十一条 【实地查看范围及申请人义务】办理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抵押登记。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文件和要求】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并将申请登记文件目录公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询问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分类】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文件】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必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分类】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文件】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文件。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文件。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文件】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注销登记条件】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文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分类】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文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六)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文件】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分类】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文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文件;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文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文件;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文件】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最高额确定登记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十九条 【登记分类】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文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证明文件;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申请文件】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文件。
 第四十二条 【登记分类】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文件】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文件。
  第四十四条 【转现规定】预购商品房、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证书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使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样式的《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或设定地役权的,向抵押权人或地役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取得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的,向登记权利人颁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以建造的在建工程的房地产抵押的,向抵押权人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 与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占用与管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转移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拆迁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灭失减少的规定】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方式】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三条 【受偿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五十四条 【受偿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五条 【受偿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进行处分时, 应当从处分 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受偿规定】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五十七条 【处分终止】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 【分配顺序】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被抵押 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被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的 继承人、受遗赠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法律责任与赔偿】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争议处理方式】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争议处理方式】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法律责任】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抵押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抵押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法律责任与处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文件申请抵押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登记机构注销其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五条 【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 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 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 抵押权人, 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抵押权人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 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第六十七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房地 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参照执行范围】县(市)、上街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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